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就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昨日,国家质检总局就新修订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问题食品的召回程序比2007年实施的规定有所简化。同时,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也不能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对于因为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并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但应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变化
1 召回无须评估听证
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曾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其中涉及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食品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实施、食品召回的法律责任等,共有五章四十五条。而昨日发出的征求意见稿,首先在篇幅上就大大“瘦身”,不仅不再分章,而且只有二十七条。
在这短短二十七条里,召回程序上的变动很大征求意见稿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就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但在2007年实施的老规定中,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如果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的时候,甚至要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最后,只有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解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此次修改,凸显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认为,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要下架,这一规定“非常好”。按照原来的规定,问题食品被召回的时间可能比较慢,“通过很多程序,还要经过论证,如果没有评估出来,食品就没有下架,这样在食品召回上有了滞后性。”
2 新规不提换货说法
此次征求意见稿不仅在食品召回的程序上进一步简化,在召回的方式上,也流露出收紧的味道。
2007年规定中定义:“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征求意见稿中,则将“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收紧为“退货或者修正标志”两种。
另外,征求意见稿在不安全食品的定义中,除了保留“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等内容外,还增加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项。
【解读】 记者看到,《在食品安全法》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成为食品召回的重要条件。
另外,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邱宝昌说,过去被召回的食品可以“换”,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明确,“换是不行了”,“按照《食品安全法》,实际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禁止生产和销售,所以不是简单换货的问题。”
3 三天提交召回计划
2007版规定中,实施的召回分级制度,也在征求意见稿中不见踪迹。
原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将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比如“一级召回”最为严厉,即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同时,且对每一级召回的实施都有不同要求。
而新规定对召回不再实施分级。征求意见稿将提交召回计划时间统一为3天,征求意见稿称:“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这与2007版规定中的一级召回相当。
【解读】法制日报官网《法制网》报道称,有分析认为,食品召回分级制度建立的前提,是对食品安全风险危害的科学评估和调查。既然新规定不再涉及此方面内容,分级也就无从谈起。
原规定出台时,曾有专家告诉记者,分级实施召回意味着对食品安全问题区别管理。如果不加区分,采取一律措施,产生的后果常常或是危害清除不足、损害消费者利益,或是过多地浪费资源。
观点
“食品召回应上升为法律”
此次征求意见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无疑是为《食品安全法》衔接所作出的举措。
2009年《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此时,2007年版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已近4年,《食品安全法》实施也近两年。邱宝昌说,作为一个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力度显然有限,食品召回问题应该上升到国务院的条例,甚至是法律的层面,那样,处罚力度和措施就大了,现在震慑力还比较弱。
昨日记者搜索这四年中被公开报道的食品召回案例,少之又少,《法制网》则报道认为,有专家表示,虽然《食品安全法》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利于协调各监管部门的职责,但并未真正改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职能不清或交叉或缺位的问题。这些问题自然制约着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富强则认为,食品召回在解决目前食品安全问题上,虽有一定帮助但意义不大,要真正解决该问题就要赋予老百姓监督权,让全民具有维权积极性,这也能改变现在执法人员精力不够的问题。
尹富强说,食品不像其他食品,买了就可以吃,这就要“对人造成的潜在伤害的赔偿,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食品安全问题的经济处罚还要加强,光靠行政机关处罚肯定不行,同时,要把老百姓动员起来,不要让老百姓既维权又赔钱。要对违法生产者进行重罚。”
反馈
征求意见稿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5月3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传真:010-82260107 邮箱:zqyj@aqsiq.gov.cn [nextpage]
食品召回流程
① 自查
发现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
② 预案
立即停止生产,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③ 退货
通知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销售食品
④ 报告
及时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⑤ 销毁
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⑥ 总结
召回期限届满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食品召回大事记
2007年8月
食品三级召回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共45条。召回级别分为三级;召回实施包括主动召回、责令召回和召回结果评估与监督以及召回食品后处理和法律责任。
2008年9月
三鹿奶粉召回
石家庄三鹿集团公司发出声明,经自检发现部分批次三鹿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公司决定立即对2008年8月6日以前生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
2008年10月
“大白兔”召回
冠生园集团在沪宣布,该集团已通过设在全国的销售中心,通知各地经销商于10月15日前召回大白兔奶糖,上海地区则在10月10日前完成该次召回。
2009年6月
建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安全法》施行,其中规定,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2011年4月
“染色馒头”召回
上海多家超市销售的“问题馒头”曝光,上海市质监局执法人员连夜展开了全面检查,查封扣押了有关涉案的食品添加剂、成品、生产记录等,责令召回涉案产品。
2011年5月
召回规定修订
国务院法制办官网公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共27条,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了不安全食品的定义,拟禁止将不安全食品无害化处理后重新销售。 [nextpage]
质检总局征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改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国家质检总局23日起公开征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改意见。
国家质检总局23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征求意见稿规定,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三)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四)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征求意见稿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的,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采取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等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征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修订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二)书面意见传真至:010-82260107
(三)将修改意见电子版发送至邮箱:zqyj@aqsiq.gov.cn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nextpage]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召回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三)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四)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退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切实履行召回义务。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对召回效果负责。
食品召回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名称、数量、批次、销售区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拟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预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召回中需要变更食品召回计划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计划。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过程中,应当记录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并及时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
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的,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采取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等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期限届满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食品召回期限界满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继续或者再次进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并可以责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第十八条 责令召回完成后,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召回通知记录、召回过程记录、召回食品处理记录等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未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自愿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编者注:因此文档为征集意见稿,故施行日期未定)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